同样一次车祸,年轻无基础病者与本身有颈椎腰椎退变、骨质疏松、陈旧损伤或眼病的伤者,后果可能不同。责任方/保险公司常主张“部分后果是旧病导致”,从而要求减轻赔偿。这时需要法医临床鉴定厘清:哪些后果由本次外伤造成、哪些是既往伤病、二者各起多大作用。
| 因果关系类型 | 损伤参与度(原因力,参考) | 含义 |
|---|---|---|
| 完全作用 | 约 90%–100% | 后果基本由本次损伤造成,既往因素可忽略 |
| 主要作用 | 约 75% 左右 | 本次损伤为主,既往伤病为辅 |
| 同等作用 | 约 50% | 损伤与既往伤病作用相当 |
| 次要作用 | 约 25% 左右 | 既往伤病为主,本次损伤为辅 |
| 轻微作用 | 约 10%–15% | 本次损伤仅起轻微/诱发作用 |
| 无因果关系 | 0% | 后果与本次事故无关 |
参与度为技术评价区间,具体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为准,最终如何影响赔偿由法院结合案情认定。
在民事赔偿中,若鉴定认为既往伤病对伤残后果存在一定参与度,法院可能在残疾赔偿金等与伤残后果相关的项目上参考参与度调整;但对医疗费、误工费等直接损失以及交强险责任的处理,司法实践存在不同裁判口径,并非所有项目都简单按参与度打折。这需要律师结合证据主张,鉴定意见提供的是事实与原因力层面的技术依据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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